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被告辛洪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俊杰货款30,565.00元;
- 驳回原告刘俊杰对被告嫩江市他大舅新派大地锅店、刘英伟、张维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564.00元,由被告辛洪志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辛洪志在嫩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嫩江市他大舅新派大地锅店,经营者辛洪志。原告经营、代理的雪花啤酒一直给被告嫩江市他大舅新派大地锅店送货,被告每个月月底给原告结款,嫩江市他大舅新派大地锅店拖欠原告从2019年8月至12月的货款30,565.00元,嫩江市他大舅新派大地锅店员工陈玉、刘艳、刘楠、李宪萍给原告出具了一式两联的入库单。后该饭店停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辛洪志、刘英伟、张维三人系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交三人是合伙关系的书面证明,从原告提交嫩江市他大舅新派大地锅店营业执照显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辛洪志,并没有标注合伙或股份,被告刘英伟和张维否认三人是合伙关系,故不能认定三被告人为合伙关系。虽然辛洪志经营的饭店已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个体工商户,因为其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注销也不能逃脱职务,故被告辛洪志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辛洪志没有出庭应诉,也未对原告货款履行情况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被告辛洪志给付原告货款30,56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刘英伟、张维承担责任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故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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